- 第 二 章 經濟安全
- 第 11 條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 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 第 12 條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 ,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 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 13 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為監護或輔 助之宣告。 前項所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機關,得向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曾 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於受監護或輔助之原 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 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分。
- 第 14 條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 信託。 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其財產得交付與經 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
- 第 1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 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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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老人福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951號令修正公布第2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