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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老人福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18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4138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4條
  • 第三章 福利措施
  • 第 15 條
    省(市)、縣(市)政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提供符合國民住宅承租條件且與老人同住之三代同堂家庭 給予優先承租之權利。 二、專案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賃。 三、鼓勵民間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賃。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承租之國民住宅,於老人非因死亡而未再同住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 收回該住宅及基地。
  • 第 16 條
    老人經濟生活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 第 17 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為協助因身心受損致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老人得到所需之持續性照顧,地方政府應 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務: 一、居家護理。 二、居家照顧。 三、家務服務。 四、友善訪視。 五、電話問安。 六、餐飲服務。 七、居家環境改善。 八、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前項居家服務之實施辦法,由地方政府定之。
  • 第 19 條
    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 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負 擔之。
  • 第 20 條
    老人得依意願接受地方主管機關定期舉辦之老人健康檢查及提供之保健服務。 前項健康檢查及保建服務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1 條
    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 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地方政府應予以補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予以半 價優待。
  • 第 23 條
    老人志願以其知識、經驗貢獻於主號會者,社會服務機構應予以介紹或協助,並妥善照顧 。
  • 第 24 條
    有關機關、團體應鼓勵老人參與社會、教育、宗教、學術等活動,以充實老人精神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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