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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老人福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5 月 03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3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0150號令修正公布第3、4、15、20、25、27條條文
  • 第 四 章 保護措施
  • 第 25 條
    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 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依 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老人如 欲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告訴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老人短期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老人 福利機構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限期繳 納;屆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老人福利經費先行代墊 後,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26 條
    為發揮老人保護功能,應以直轄市及縣 (市) 為單位,建立老人保護體系 。
  • 第 27 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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