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福利機構
- 第 34 條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 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 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
- 第 35 條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並應冠 以私立二字。 公設民營機構名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應於名稱前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 稱。
- 第 36 條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許可。 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 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 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 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 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7 條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 、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8 條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 據憑證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訂約。
- 第 39 條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 障老人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40 條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 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 應專款專用。 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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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老人福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87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2~14、16、21、23、29、33、42、49、52條條文;並增訂第1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