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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老人福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6 月 18 日
中華民國86年6月18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4138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4條
  • 第五章 罰則
  • 第 28 條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下罰鍰 ,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 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
  • 第 29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 令其停辦。 依前條或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度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老人應即 予以適當之安置,老人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前項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如涉及刑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 第 31 條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四小時 以上之家庭教育與輔導。 前項家庭教育與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核准後延期參加。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與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第 32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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