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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老人福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951號令修正公布第2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 第 五 章 保護措施
  • 第 41 條
    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 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 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 之。 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 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 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42 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 第 4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 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 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 (構)應予配合。
  • 第 44 條
    為發揮老人保護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生 、社政、民政及民間力量,建立老人保護體系,並定期召開老人保護聯繫 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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