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53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 法規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安養機構轉型為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社區式服務設施 。
中央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109 年 0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56521號令修正公布第34、36、37、38、39、41、42、45~51條條文;增訂第37-1、40-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