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53 條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 法規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安養機構轉型為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社區式服務設施 。
- 第 54 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5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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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老人福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951號令修正公布第2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