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 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之維護、個人基本資料之建立、身心障礙 手冊之核發、托育、養護、生活、諮詢、育樂、在宅服務等福利服務相關事宜之規劃 及辦理。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醫療復健、早期醫療、健康保險與醫療復健 補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教育及所需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教材、教學、輔 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特殊教育教師之檢定及本法各類專業人員之教育培育,與身心障 礙者就學及社會教育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 、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五、建設、工務、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申請公有公共場所零售商店、攤位 、國民住宅、公共建築物停車位優惠事宜、公共設施及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 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六、交通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公共交通工具及公共停車場地優惠事宜、無障礙公共 交通工具與生活通訊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七、財政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之規劃及 辦理。 八、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 第 3 條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 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肢體障疑者。 六、智能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損傷者。 九、植物人。 十、癡呆症者。 十一、自閉症者。 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三、多重障礙者。 十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四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定之。
- 第 4 條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 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
- 第 5 條為預防、減低身心障礙之發生,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有計劃地推動身心障 礙預防工作、優生保健、預防身心障礙之知識,針對遺傳、疾病、災害、環境污染和其他 致殘因素,並推動相關宣導及社會教育。
- 第 6 條各級政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相關事宜 ,其人數依其提供服務之實際需要定之。 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前項專業人員之遴用標準及培訓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 團體代表等為委員;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 表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保護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整合規劃、研究、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二、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第一項保護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遭受損失時,其最終申訴及仲裁,由中央主管機關之保護委員會辦理。
- 第 8 條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三年定期於十二月舉辦身心障礙者生活需求調查,出版統計報告。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目。
- 第 9 條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專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 四、私入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專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地方政府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 第 10 條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第三條第一項 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核發身心障礙手冊。 前項鑑定作業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11 條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時,應依鑑定小組之指定或自行申請重新鑑定。 對鑑定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復檢一次,並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鑑定費;其異議成立時,應 退還之。
- 第 12 條有關身心障礙鑑定與免役鑑定間之相關問題,由內政部、教育部、衛生署會同國防部共同 研商之。
- 第 13 條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 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 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銷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 第 14 條為適時提供療育與服務,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建立彙報及下列通報系統: 一、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六歲以下嬰幼兒早期發現通報系統。 二、教育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學生通報系統。 三、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職業傷害通報系統。 四、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交通事故通報系統。 五、消防主管機關應建立緊急醫療救護通報系統。 六、戶政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人口異動通報系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系統,發現有疑似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時,應即時通知當 地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 第 15 條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應建立個別化專業服務制度,經由專業人員之評估,依身心 障礙者實際需要提供服務,使其獲得最適當之輔導及安置。 前項個別化專業服務制度包括個案管理、就業服務、特殊教育、醫療復健等制度;其實施 由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各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或委託、輔導民間辦理。
- 第 16 條為促進身心障礙復健及無障礙環境之研究發展及整合規劃之功能,中央應於本法公布施行 日起三年內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身心障礙復健研究發展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