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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761號令修正公布第2、6、20、30、31、33、36、53、57、61、84、99、107條條文;增訂第71-1條條文;除第61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 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 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 、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 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 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 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 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 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 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 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 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 、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 、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 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 劃辦理。
  •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訂定及 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監督及協 調事項。 三、中央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對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全國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事項。 九、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監督及全國評鑑事項。 十、輔導及補助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事項。 十一、其他全國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 之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獎助與評鑑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 五、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相關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及執行 事項。 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轄區身心障礙者資料統整及福利服務整合執行事項 。 八、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及評鑑事項。 九、民間參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之推動及協助事項。 十、其他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權益保障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
  • 第 5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 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 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者: 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 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
  •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 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 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 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 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 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後,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 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 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定者,應 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 辦理事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 條
    各級政府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本預防原則,針對遺傳、疾病、災害 、環境污染及其他導致身心障礙因素,有計畫推動生育保健、衛生教育等 工作,並進行相關社會教育及宣導。
  •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 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身心障礙者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 專家、民意代表與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 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遴聘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及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之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 二、受理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關事宜。 第一項權益保障事項與運作、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權益受損協調之處理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保健醫療、特殊教育 、就業與訓練、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研究,並應出版、公布 調查研究結果。 行政院每十年辦理全國人口普查時,應將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納入普查項 目。
  • 第 12 條
    身心障礙福利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身心障礙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四、私人或團體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應以前條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按年從寬編 列。 第一項第一款身心障礙福利預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確有困 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 第 13 條
    身心障礙者對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有異議者,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 估,並以一次為限。 依前項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相關作業費用;其 異議成立者,應退還之。 逾期申請第一項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其相關作業費用,應自行負擔。
  • 第 14 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 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 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 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 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 第 15 條
    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於原證明效期屆 滿至新證明生效期間,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暫以原證 明繼續享有本法所定相關權益。 經重新鑑定結果,其障礙程度有變更者,其已依前項規定以原證明領取之 補助,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新證明生效後,依新證明之補助 標準予以追回或補發。 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消失或死亡時,其本人、家屬或利害關係人,應將 其身心障礙證明繳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未繳還者,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本法所定相關權益或追回所 溢領之補助。
  • 第 16 條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 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 權利。 公、私立機關(構)、團體、學校與企業公開辦理各類考試,應依身心障 礙應考人個別障礙需求,在考試公平原則下,提供多元化適性協助,以保 障身心障礙者公平應考機會。
  • 第 17 條
    身心障礙者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 、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 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通報系統,並由下列各級相關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負責彙送資訊,以掌握身心障礙者之情況,適時提供服務或轉介 : 一、衛生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者、發展遲緩或異常兒童資訊。 二、教育主管機關:疑似身心障礙學生資訊。 三、勞工主管機關:職業傷害資訊。 四、警政主管機關:交通事故資訊。 五、戶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口異動資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通報後,應即進行初步需求評估,並於三 十日內主動提供協助服務或轉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 1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服務需求之評估結果,提供個別化 、多元化之服務。
  • 第 20 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 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 、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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