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醫療復健
- 第 17 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全國醫療資源,辦理嬰幼兒健康檢查,提供身心 障礙者適當之醫療復健及早期醫療等相關服務。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於學前療育機構、相關服務機構及學校之身心 障礙者,應配合提供其所需要之醫療復健服務。
- 第 18 條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醫療復健服務及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當地 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勵設立復 健醫療機構、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機構與護理之家機構。
- 第 19 條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範圍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其障礙等級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