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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10號令修正公布第26、62條條文;並增訂第64-1條條文
  • 第 二 章 醫療復健
  • 第 17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全國醫療資源,辦理嬰幼兒健康檢查,提供身心 障礙者適當之醫療復健及早期醫療等相關服務。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於學前療育機構、相關服務機構及學校之身心 障礙者,應配合提供其所需要之醫療復健服務。
  • 第 18 條
    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醫療復健服務及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當地 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勵設立復 健醫療機構、醫療復健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機構與護理之家機構。
  • 第 19 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範圍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其障礙等級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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