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保健醫療權益
- 第 21 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醫療資源,提供身心障礙者健康維護及生育 保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身心障礙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身心障礙者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2 條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應整合醫療資源,依身心障礙者個別需求提供保健醫療 服務,並協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所需之保健醫療服務。
- 第 23 條醫院應為身心障礙者設置服務窗口,提供溝通服務或其他有助於就醫之相 關服務。 醫院應為住院之身心障礙者提供出院準備計畫;出院準備計畫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居家照護建議。 二、復健治療建議。 三、社區醫療資源轉介服務。 四、居家環境改善建議。 五、輔具評估及使用建議。 六、轉銜服務。 七、生活重建服務建議。 八、心理諮商服務建議。 九、其他出院準備相關事宜。 前項出院準備計畫之執行,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入醫院評鑑。
- 第 24 條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據身心障礙者人口數及就醫需求,指 定醫院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 前項設立身心障礙者特別門診之醫院資格條件、診療科別、人員配置、醫 療服務設施與督導考核及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為加強身心障礙者之保健醫療服務,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 據各類身心障礙者之人口數及需要,設立或獎助設立醫療復健機構及護理 之家,提供醫療復健、輔具服務、日間照護及居家照護等服務。 前項所定機構及服務之獎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6 條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 給付範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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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7951號令修正公布第2~4、6、16、17、20、23、31、32、38、46、48、50~53、56、58、64、76、77、81、95、98、106條條文;增訂第30-1、38-1、46-1、52-1、52-2、60-1、69-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60-1條第2項及第64條第3項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另第46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0月31日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