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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11號令修正公布第14、10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52-2條第2項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1年8月27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第2條第3項第14款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1年8月27日起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數位發展部」分別依組織法規所定掌理事項管轄
  • 第 三 章 教育權益
  • 第 27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 、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 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 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 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 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 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 第 28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正在接受醫 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
  • 第 29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條件,優惠其本人及其子女 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 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 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 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 第 30-1 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 感知著作有困難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現代 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接觸之數位 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受指定之圖書館,對於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提 出需求之圖書資源,應優先提供。 第一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 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2 條
    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出版者應於該教科用書出版時, 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學校提供所出版教科用書之數位 格式,以利製作專供視覺功能障礙者及前條第一項其他特定身心障礙者接 觸之無障礙格式。各級政府機關(構)出版品亦同。 前項所稱數位格式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指定之。
  • 第 31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 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 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 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 第 32 條
    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 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按摩、理療按摩或醫療按 摩相關科系,並應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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