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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621號令增訂公布第51-1、65-1條條文
  • 第 三 章 教育權益
  • 第 20 條
    中央與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 劃設立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 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前項學齡身心障礙兒童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 確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經 費不足者,由中央政府補助之。
  • 第 21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各級學校亦不得因其障礙 類別、程度、或尚未設置特殊教育班 (學校) 而拒絕其入學。
  • 第 22 條
    教育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之障礙等級,優惠其本人及子女受教育所需 相關經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3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情況及 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材、無 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 與應考條件。
  • 第 24 條
    各級政府應設立及獎勵民間設立學前療育機構,並獎勵幼稚園、托兒所及 其他學前療育機構,辦理身心障礙幼兒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特殊訓練。
  • 第 25 條
    為鼓勵並獎助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學校以上之教育,中央教育主 管機關應訂定獎助辦法獎助之。 前項提供身心障礙者就讀之學校,其無障礙軟、硬體設施,得向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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