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章 教育權益
- 第 27 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根據身心障礙者人口調查之資料,規劃特殊教育學校 、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身心障 礙者,以維護其受教育之權益。 各級學校對於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鑑定安置入學或依各級學校入學方 式入學之身心障礙者,不得以身心障礙、尚未設置適當設施或其他理由拒 絕其入學。 各級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師,應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 第一項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應由政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 有困難,無法提供者,應補助其交通費;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 經費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補助之。
- 第 28 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身心障礙者就學;並應主動協助正在接受醫 療、社政等相關單位服務之身心障礙學齡者,解決其教育相關問題。
- 第 29 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家庭經濟條件,優惠其本人及其子女 受教育所需相關經費;其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與 程度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輔助器 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 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 第 30-1 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求,考量資源共享及廣泛利用 現代化數位科技,由其指定之圖書館專責規劃、整合及典藏,以可讀取之 電子化格式提供圖書資源,以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運用。 前項規劃、整合與典藏之內容、利用方式及所需費用補助等辦法,由中央 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 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稚園、托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 心障礙幼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稚園、托 兒所、課後照顧服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 第 32 條身心障礙者繼續接受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教育,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予獎 助;其獎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積極鼓勵輔導大專校院開辦按摩、理療按摩或醫療按 摩相關科系,並應保障視覺功能障礙者入學及就學機會。 前二項學校提供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設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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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41號令修正公布第52、59條條文;並增訂第104-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