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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6年4月26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1190號令修正公布第65條條文
  • 第四章 促進就業
  • 第 26 條
    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 第 27 條
    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立或獎勵設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依身心障礙者實際需要,提供 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與就業所需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及相關服務。
  • 第 28 條
    勞工主管機關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者時,應先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以提供適當之就業服務 。 前項職業輔導評量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 條
    勞工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需要提供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相關經 費補助。 前項職業重建係指職業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就業服務、追蹤及輔導再就業等。 第一項之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相關補助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30 條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工作能力,但尚不足於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支 持性及個別化就業服務;對於具有工作意願,但工作能力不足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庇護 性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設立或獎勵設立庇護工場或商店。
  • 第 31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 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 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 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 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 第 32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院依法舉行身心 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銷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 第 33 條
    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遇,且其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身心障礙者就業,薪資比照一般待遇,於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少。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七 十。 前項產能不足之認定及扣減員工資之金額遇有爭議時,得向依本法第七條成立之保護委員 會申訴之。
  • 第 34 條
    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 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 月基本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 第 35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構)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6 條
    直轄立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 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
  • 第 37 條
    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 視覺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作。 前項資格之認定、輔導辦法、執行事項及第一項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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