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促進就業
- 第 26 條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 及就業服務。其辦理情形,每半年應送各級民意機構備查。
- 第 27 條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立或獎勵設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依身心障礙者 實際需要,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與就業所需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及相 關服務。
- 第 28 條勞工主管機關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時,應先辦理職業輔導評量,以提供適 當之就業服務。 前項職業輔導評量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 條勞工主管機關應視身心障礙者需要提供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 助器具等相關經費補助。 前項職業重建係指職業訓練、職業輔導評量、就業服務、追蹤及輔導再就 業等。 第一項之職業重建、創業貸款及就業所需輔助器具等相關補助辦法,由中 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0 條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具有工作能力,但尚不足於進入競爭性就業市場之身心 障礙者應提供支持性及個別化就業服務;對於具有工作意願,但工作能力 不足之身心障礙者,應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得設立或獎勵設立庇護工場或商店。
- 第 31 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 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 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 ,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二項標準者, 應定期向機關 (構) 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 依第一項、第二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 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 則另定之。
- 第 32 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應洽請考試 院依法舉行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並取銷各項公務人員考試對身心障礙 人員體位之不合理限制。
- 第 33 條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 (構) ,應本同工同酬之原則,不得為任何歧視待 遇,且其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身心障礙者就業,薪資比照一般待遇,於產能不足時,可酌予減少。但不 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前項產能不足之認定及扣減工資之金額遇有爭議時,得向本法第七條成立 之保護委員會申訴之。
- 第 34 條直轄市及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 關 (構) ,應以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 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 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 ;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 第 35 條各級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績優之機關 (構) 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6 條直轄市及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 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 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 市、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7 條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人治療 者,不在此限。 視覺障礙者經專業訓練並取得資格者,得在固定場所從事理療按摩工作。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應向執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按摩或理 療按摩執業許可證。 前項執業之資格與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