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福利服務
- 第 38 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 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 之限制。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9 條各級政府得按需要,以提供場地、設備、經費或其他方式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福利 服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得到所需之持續性照顧,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 提供下列居家服務: 一、居家護理。 二、居家照顧。 三、家務助理。 四、友善訪視。 五、電話問安。 六、送餐到家。 七、居家環境改善。 八、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 第 41 條為強化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能力,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 提供下列社區服務: 一、復健服務。 二、心理諮詢。 三、日間照顧。 四、臨時及短期照顧。 五、餐飲服務。 六、交通服務。 七、休閒服務。 八、親職教育。 九、資訊提供。 十、轉介服務。 十一、其他相關之社區服務。
- 第 42 條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各級政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 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 第 43 條為使身心障礙者於其直系親屬或扶養者老邁時,仍受到應有照顧及保障,中央主管機關應 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建立身心障礙者安養監護制度及財產信託制度。
- 第 44 條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政府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障礙等級,補助其自付部分之保險 費。但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負擔。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政府規劃國民年金制度時,應優先將身心障礙者納入辦理。
- 第 46 條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障礙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依法給予 適當之減免。 納稅義務人或與其合併申報納稅之配偶或撫養親屬為身心障礙者,應准予列報身心障礙特 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稅法定之。 身心障礙者或其扶者依本法規定所得之各項補助,應免納所得稅。
- 第 47 條四十七條 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 ,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並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身心障礙 者為限。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8 條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 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 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 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 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 第 49 條各級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 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酌予補助。
- 第 50 條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 憑身心障礙手冊,半價優待。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 前二項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1 條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一人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 ,得憑身心障礙手冊予以免費。其為私人者,得予半價優待。
- 第 52 條任何擁有、出租(或租用)或經營公共設施場所者,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疑為理由,使其無 法完全公平地享用物品、服務、設備、權利、利益或設施。
- 第 53 條各級政府及民間應採取下列措施豐富身心障礙者之文化及精神生活: 一、透過廣播、電視、電影、報刊、圖書等方式,反映身心障礙者生活。 二、設立並獎助身心障礙者各障礙類別之讀物,開辦電視手語節目,在部分影視作品中增 加字幕及解說。 三、舉辦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各項文化、體育、娛樂等活動、特殊才藝表演,參加重大 國際性比賽和交流。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4 條各級政府及民間資源應鼓勵、協助身心障礙者進行文學、藝術、教育、科學、技術和其他 方面的創造性活動。
- 第 55 條通訊業者應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電訊轉接或其他特別傳送服務;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6 條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 使用之設施及設備。 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障礙 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 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 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並核定改善期限。有關 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7 條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於身心障礙者涉案或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 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