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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10號令修正公布第26、62條條文;並增訂第64-1條條文
  • 第 五 章 福利服務
  • 第 38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 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 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 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 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
  • 第 3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按需要,以提供場地、設備、經費或其他方 式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
    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得到所需之持續性照顧,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務: 一 居家護理。 二 居家照顧。 三 家務助理。 四 友善訪視。 五 電話問安。 六 送餐到家。 七 居家環境改善。 八 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 第 41 條
    為強化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之意願及能力,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服務: 一 復健服務。 二 心理諮詢。 三 日間照顧。 四 臨時及短期照顧。 五 餐飲服務。 六 交通服務。 七 休閒服務。 八 親職教育。 九 資訊提供。 十 轉介服務。 十一 其他相關之社區服務。
  • 第 42 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 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 第 43 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於其直系親屬或扶養者老邁時,仍受到應有照顧及保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建立身心障礙者安養監 護制度及財產信託制度。
  • 第 44 條
    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政府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及障礙等級,補助其 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但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費由政府全額負擔 。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5 條
    政府規劃國民年金制度時,應優先將身心障礙者納入辦理。
  • 第 46 條
    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政府應按障礙等級及家庭經濟 狀況,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納稅義務人或與其合併申報納稅之配偶或撫養親屬為身心障礙者,應准予 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依本法規定所得之各項補助,應免納所得稅。
  • 第 47 條
    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 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 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優先。但經親自居住五年以上,且主管機關公告後仍 無人願承租或受讓者,主管單位得將其列為一般國民住宅,按照各地國民 住宅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辦理。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 提供低利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保留名額之比例,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 第 48 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 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 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 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 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 之。
  • 第 4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房 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庭經濟狀 況,酌予補助。 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0 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陪伴者一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 共交通工具,憑身心障礙手冊,應予半價優待。 前項公共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 前二項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1 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監護人或必要之陪伴者一人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康樂 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手冊應予免費。其為私人者,應予半價優待 。
  • 第 52 條
    任何擁有、出租 (或租用) 或經營公共設施場所者,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 為理由,使其無法完全公平地享用物品、服務、設備、權利、利益或設施 。
  • 第 53 條
    各級政府及民間應採取下列措施豐富身心障礙者之文化及精神生活: 一 透過廣播、電視、電影、報刊、圖書等方式,反映身心障礙者生活。 二 設立並獎助身心障礙者各障礙類別之讀物,開辦電視手語節目,在部 分影視作品中增加字幕及解說。 三 舉辦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各項文化、體育、娛樂等活動、特殊才藝 表演,參加重大國際性比賽和交流。 前項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4 條
    各級政府及民間資源應鼓勵、協助身心障礙者進行文學、藝術、教育、科 學、技術或其他方面的創造性活動。
  • 第 55 條
    通訊業者應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電訊轉接或其他特別傳送服務;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6 條
    各項新建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 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 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之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之設置規 定,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 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 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 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 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 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並核定改善期 限。有關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7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身心障礙者涉案或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 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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