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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0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7951號令修正公布第2~4、6、16、17、20、23、31、32、38、46、48、50~53、56、58、64、76、77、81、95、98、106條條文;增訂第30-1、38-1、46-1、52-1、52-2、60-1、69-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60-1條第2項及第64條第3項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另第46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0月31日失其效力
  • 第 五 章 支持服務
  • 第 48 條
    為使身心障礙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銜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相關部門,應積極溝通、協調,制定生涯轉銜計畫,以提供身心障礙者 整體性及持續性服務。 前項生涯轉銜計畫服務流程、模式、資料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9 條
    身心障礙者支持服務,應依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支持服務,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 第 5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 礙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 : 一、居家照顧。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區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 七、課後照顧。 八、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
  • 第 5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以提高身心 障礙者家庭生活品質: 一、臨時及短期照顧。 二、照顧者支持。 三、家庭托顧。 四、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五、家庭關懷訪視及服務。 六、其他有助於提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前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 時,應就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 訂定辦法管理之。
  • 第 52 條
    各級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以協助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 : 一、休閒及文化活動。 二、體育活動。 三、公共資訊無障礙。 四、公平之政治參與。 五、法律諮詢及協助。 六、無障礙環境。 七、輔助科技設備及服務。 八、社會宣導及社會教育。 九、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社會參與之服務。 前項第三款所稱公共資訊無障礙,係指應對利用網路、電信、廣播、電視 等設施者,提供視、聽、語等功能障礙國民無障礙閱讀、觀看、轉接或傳 送等輔助、補助措施。 前項輔助及補助措施之內容、實施方式及管理規範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除第三款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應就其內容及實施方式制定實施計畫。
  • 第 52-1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主動蒐集各國軟、硬體產品無障礙設計規 範(標準),訂定各類產品設計或服務提供之國家無障礙規範(標準), 並藉由獎勵與認證措施,鼓勵產品製造商或服務提供者於產品開發、生產 或服務提供時,符合前項規範(標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前項獎勵內容、資格、對象及產品或服務的認 證標準,訂定辦法管理之。
  • 第 52-2 條
    各級政府及其附屬機關(構)、學校所建置之網站,應通過第一優先等級 以上之無障礙檢測,並取得認證標章。 前項檢測標準、方式、頻率與認證標章核發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53 條
    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 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 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 無障礙運輸服務。 大眾運輸工具應依前項研商結果,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 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 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前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 之。
  • 第 54 條
    市區道路、人行道及市區道路兩旁建築物之騎樓,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規定之無障礙相關法規。
  • 第 55 條
    有關道路無障礙之標誌、標線、號誌及識別頻率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規定之識別頻率,推動視覺功能障礙語音 號誌及語音定位。
  • 第 56 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 第一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 違規占用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提供公眾服務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 設有停車場者,應依前三項辦理。
  • 第 57 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 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前項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之設置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 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 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 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 第 58 條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 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 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 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9 條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 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 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 第 60 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 同導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 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 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 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及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 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協助及輔導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視覺功能障礙者生活及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服務應含生活技能及定向行動訓練,其服務內容及專業人員培訓等相 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 第 6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 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 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 第 6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動 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提供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 諮詢等服務。 前項機構所提供之服務,應以提高家庭照顧身心障礙者能力及協助身心障 礙者參與社會為原則,並得支援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之提供。 第一項機構類型、規模、業務範圍、設施及人員配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一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其收費規定,應 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機構,其業務跨及其他目的事業者,得綜合設立,並應依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 第 63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設立許可。 依前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應自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規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始得接受補助,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 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 第一項機構未於前項規定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 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機構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 、停辦、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 第 6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及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評鑑結果應分為以 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前項機構經評鑑成績優等及甲等者,應予獎勵;經評鑑成績為丙等及丁等 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改善。 第一項機構之評鑑項目、方式、獎勵及輔導改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於本條文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 第 65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與接受服務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 務關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與接受委託安置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訂定轉 介安置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前二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 於收據憑證交付立約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訂約。
  • 第 66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 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67 條
    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 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一定比率優先核准;其保留比率,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 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 身心障礙者購買或承租第一項之商店或攤販,政府應提供低利貸款或租金 補貼;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8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團體及符合設立庇護工場資格者,申請在公共場所設 立庇護工場,或申請在國民住宅提供居住服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保留名額,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規劃興建時,應洽 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納入興建計畫辦理。 第一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 規定辦理;其出租、轉讓對象應以身心障礙福利相關機構或團體為限。
  • 第 69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庇護工場,所生產之物品及其提供之服務,於 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 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團體、私立學校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 各義務採購單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採購該物品及服務至一定比率。 前二項物品及服務項目、比率、一定金額、合理價格、優先採購之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9-1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視覺功能障礙者設立以從事按摩為業務之勞動合作社 。 前項勞動合作社之社員全數為視覺功能障礙,並依法經營者,其營業稅稅 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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