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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04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6年4月26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1190號令修正公布第65條條文
  • 第六章 福利機構
  • 第 58 條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下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身心障礙者之教育、醫療、護理及復健機構。 二、視障者讀物出版社及視障者圖書館。 三、身心障疑庇護工場。 四、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 五、身心障礙收容及養護機構。 六、身心障礙服務及育樂機構。 七、其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並定期予以在職訓練;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 酌收必要費用。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辦法、設施標準及獎助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9 條
    設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依前項許可設立者,應於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令財團法人登記,於登記完成 後,得接受補助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款專用。但有下情形之一者,得免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未符合前項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機構,其有對外募捐 行為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辦理財團法登記或停止對外募捐行為。
  • 第 60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之規模,應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其設置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1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與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第一項評鑑工作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評鑑委員會為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2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所生產之物品及其可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 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或團體應優先採購 。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產品訊息。
  • 第 63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申請在公共場所設立庇護工場、福利工廠或商店;申請在國民住 宅設立社區家園或團體家庭者,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並達一定;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身心障礙福利 機構或團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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