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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621號令增訂公布第51-1、65-1條條文
  • 第 六 章 福利機構
  • 第 58 條
    各級政府應按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設立下列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一 身心障礙者之教育、醫療、護理及復健機構。 二 視障者讀物出版社及視障者圖書館。 三 身心障礙庇護工場。 四 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機構。 五 身心障礙收容及養護機構。 六 身心障礙服務及育樂機構。 七 其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前項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並定期予以在職訓練;另得就其所 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其設立許可、籌設、獎助、查核之辦 法及設施、人員配置、任用資格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9 條
    設立障礙福利機構,應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依前項許可設立者,應於許可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有關法令辦理財團法 人登記,於登記完成後,得接受補助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對外募捐並專 款專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一 依其他法律申請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附設者。 二 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未符合前項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機構 ,其有對外募捐行為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停止對 外募捐行為。
  • 第 60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之規模,應以社區化、小型化為原則;其設置標準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1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輔導與評鑑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應予 獎勵。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標準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 善。 第一項評鑑工作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評鑑委員會為之,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62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所生產之物品及其可提供之服務,於合理價格及 一定金額以下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 府補助之機構或團體應優先採購。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或發函各義務採購單位,告知前項物品及服務, 並應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扶助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承包或分包該物品 及服務至一定比例。 前二項物品及服務項目、比例、一定金額、合理價格、扶助及其他應遵循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3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申請在公共場所設立庇護工場、福利工廠或商店 ;申請在國民住宅設立社區家園或團體家庭者,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 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並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 ,應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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