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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6761號令修正公布第2、6、20、30、31、33、36、53、57、61、84、99、107條條文;增訂第71-1條條文;除第61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六 章 經濟安全
  • 第 70 條
    身心障礙者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補助、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照 顧者津貼、年金保險等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 第 7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 一、生活補助費。 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 三、醫療費用補助。 四、居家照顧費用補助。 五、輔具費用補助。 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 七、購買停車位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停車位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費用補助。 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 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 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 款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 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 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補助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 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 71-1 條
    為辦理前條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 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 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
  • 第 72 條
    對於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應繳納之稅捐,依法給予適當之減免。 納稅義務人或與其合併申報納稅之配偶或扶養親屬為身心障礙者,應准予 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其金額於所得稅法定之。 身心障礙者或其扶養者依本法規定所得之各項補助,應免納所得稅。
  • 第 73 條
    身心障礙者加入社會保險,政府機關應依其家庭經濟條件,補助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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