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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7621號令增訂公布第51-1、65-1條條文
  • 第 七 章 罰則
  • 第 64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第四條規定時,應受懲戒。 違反第四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4-1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規定者, 應受懲戒。 私立學校、機構及團體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二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65 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 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 所有權人。 前兩項罰鍰之收入不列入年度預算,應納入視障者就業基金專戶專款專用 ,專供作推動視障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與安置、創業貸款、示範按摩中 心 (院) 補助之用。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會同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5-1 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得予以勸導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 66 條
    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設立而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處 其負責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主管機關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期限令其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或停止對外募捐行為,仍不遵辦者,處其負責人新台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
  • 第 67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 屆滿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 解散。
  • 第 68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或第六十七條規定令其停辦而 拒不遵守者,再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
  • 第 69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服務之身心障 礙者,應即予適當之安置,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 制實施之,並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70 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不得核發零售商店、攤販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國民住宅、停車位之使用執照。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得強制收回,並優先出售或出租予其他身心障礙者。
  • 第 71 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 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除應勒令停止其使用外,處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 關負責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必要時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 、強制拆除。 前項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動無障礙設備與設施經費使用。 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2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 ;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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