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章 保護服務
- 第 74 條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 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 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 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 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 第 75 條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 第 76 條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 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 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 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 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77 條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 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 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 第 78 條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 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 第 79 條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 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 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 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 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 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80 條第七十八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 置。繼續保護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保護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協助身心障礙 者向法院提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 繼續保護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評估協助轉介適當 之服務單位。
- 第 81 條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 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法人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 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2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社區中提供身心 障礙者居住安排服務,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對者,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協助其排除障礙。
- 第 83 條為使無能力管理財產之身心障礙者財產權受到保障,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
- 第 84 條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 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意指派社會工作 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 ,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 派申請。
- 第 85 條身心障礙者依法收容於矯正機關時,法務主管機關應考量矯正機關收容特 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