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106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者,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新鑑定 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主動協助其辦理相關申請程序;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身心障礙手冊。 依前項規定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 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繼續享有原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 無法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 應於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認 有正當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長以六十日為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條文全面施行後七年內,完成第一項執永久效期手冊者之相關作業。
- 第 107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 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 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 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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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211號令修正公布第14、10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52-2條第2項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1年8月27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第2條第3項第14款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1年8月27日起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數位發展部」分別依組織法規所定掌理事項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