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民國 88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8年5月26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929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5條 (原名稱:殘障福利機構設施標準;新名稱: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標準)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維護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服務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特訂定本 標準。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之設施標準,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本標準辦理。
  • 第 2 條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之設施應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安全、衛生、合適之環 境及完善設備。
  • 第 3 條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之設施應注意下列原則: 一 實用原則: (一) 設置之地點應選擇交通便捷之處;各項設施應顧及身心障礙者使用 之方便及需要。 (二) 空間及設施之設計應顧及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環境及特殊需要;並 應與當地社區環境融合,且其使用宜兼顧多元化運用。 二 安全原則: (一) 機構內應設置符合消防安全及預防災害之必須設施。 (二) 注意設備材質、轉角、樓梯、陽台、門窗及電梯之安全設計。 三 保健原則: (一) 建築物之採光、通風等設備應充分考慮清潔衛生條件,注意堅固、 美觀;住宿區房舍需兼顧家庭生活氣氛。 (二) 經常使用區域宜有清洗水龍頭、廁所等設施。 四 專業原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之服務應遴用相關專業人員或專業 顧問以提升服務品質。 五 發展原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之設施應配合社會經濟及科技之進 步,隨時充實各項設備,朝向服務多元化、社區化及正常化之原則發 展。
  • 第 4 條
    本標準所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分為下列四類: 一 住宿機構:以安置生活自理能力與社會適應能力缺損或需要特殊設備 器材協助生活,不適合獨立居住之身心障礙者住宿之場所。 二 日間服務機構:以提供生活及社會適應能力缺損之身心障礙者,日間 照顧或生活訓練之場所。 三 庇護工場:以提供十五歲以上生活適應能力缺損但具有工作意願,而 工作能力確有不足之身心障礙者,給予生活及工作訓練之場所。 四 福利服務中心:以提供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支持性服務之場所。其服 務項目應多元化,以滿足身心障礙者及其家庭之需求;服務方式可分 為外展性服務及機構內服務二種。
  • 第 5 條
    前條所指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依室內樓地板面積分為下列三級: 一 未滿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為第一級。 二 二百四十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五百平方公尺者為第二級。 三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為第三級。
  • 第 6 條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應置負責人一名,綜理機構業務,必要時得置副負 責人協助;並依下列規定置工作人員: 一 行政人員:負責有關行政等相關事宜,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二 社會工作人員:負責有關社會工作等相關事宜。 三 護理人員:負責有關護理等相關事宜。 四 教保員:負責訓練及照顧工作。 五 輔導人員:負責有關工作及生活輔導等相關事宜。 六 生活服務員:負責有關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宜。 七 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 第 7 條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副負責人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 一 大專社會工作、醫護、教育、心理等相關科系畢業。 二 大專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一百六十小時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 作經驗。 三 高中(職)以上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三百二十小時並具二 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 第 8 條
    第六條工作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 行政人員:高中(職)畢業,並具相關工作經驗。 二 社會工作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 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 (二) 大專院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 (三) 大專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培訓一百六十小時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 經驗。 三 護理人員:應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 四 教保員:高中(職)以上畢業並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 五 輔導人員:高中(職)以上畢業並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 六 生活服務員:應具備愛心、耐心及責任感者。 七 專業人員應具備相關專業資格。
  • 第 9 條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房舍之規定如下: 一 須有固定所址。 二 住宿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人數計算,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十六.五平 方公尺;日間服務機構、庇護工場與福利服務中心提供臨時及短期照 顧服務者,樓地板面積以收容人數計算,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六.六平 方公尺。 三 前款之樓地板面積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計算在內。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