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教養及復健機構
- 教養及復健機構設施標準適用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六及第八各款所指之機 構。並以安置欠缺生活自理與社會適應能力之各類殘障者為主。 前項機構業務具醫療性質時,其設施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 教養及復健機構置負責人一人,綜理機構業務,必要時得置副負責人,並依服務性質與服 務對象之殘障程度,設置左列各組及人員: 一﹑教保組(得依機構性質另定其名稱): (一)組長:綜理有關教保事宜,得由資深工作人員兼任。 (二)特殊教育教師:負責教育訓練及輔導工作。 (三)保育人員:負責訓練與照顧工作。 (四)監護工:負責照顧殘障者生活起居。 (五)其他相關服務人員:包括專任或兼任職業訓練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師﹑護士﹑ 物理治療﹑語言治療﹑心理治療﹑聽能訓練﹑點字及有聲讀物製作與其他相關專業 人員等。 二﹑行政組: (一)組長:綜理有關行政事宜,並得由有關人員兼任。 (二)組員:負責人事﹑文書、會計﹑出納﹑保管﹑庶務等工作。 (三)技工:包括司機﹑廚工﹑工友等。 三﹑顧問人員:包括特殊教育﹑社會工作及醫療復健等顧問。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特殊教育教師﹑保育人員及監護工之總人數與殘障者人數之 比例,應按其殘障程度,日間部以一比三至八之比例聘用,往宿機構夜間工作人員人數以 一比五至十五之比例聘用。
- 前條第一項所定負責人或副負責人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教育﹑社會﹑醫護等相關系科畢業,並有二年相關工作經驗者。 二﹑大專畢業並接受教育﹑社政﹑醫療等單位舉辦之有關專業訓練三個月以上,或具有三 年以上相關經驗者。
-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教保組人員之資格條件如左: 一﹑組長:大專相關科系畢業,並接受相關之專業訓練三個月以上或兩年相關工作經驗者 。 二﹑特殊教育教師:符合特殊學校教師登記辦法規定者。 三﹑保育人員:高中(職)以上畢業者。 四﹑監護工:具愛心﹑耐心及責任感者。 五﹑其他相關服務人員:符合相關專業資格規定或專長者。
- 機構房舍面積,應以安置二十人以上為規劃原則,其標準如左: 一﹑須有固定所址,其房舍建築以收容人數計算,室內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三. 三平方公尺;住宿式教養機構其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十三.二平方公尺。 二﹑室外空地面積平均每人不得少於三.三平方公尺;若機構設在都市地區,其室外空地 不足時,得以室內樓地板或陽臺面積代替之。
- 機構應視其功能,設置左列房舍建築: 一﹑負責人辦公室(得兼會客室)。 二﹑辦公室(得兼行政職員辦公室﹑教師辦公室﹑教學準備室﹑圖書室﹑特殊專業人員辦 公室﹑會議室)。 三﹑多用途活動室(得兼視聽室﹑遊戲室﹑體能活動室及餐廳)。 四﹑教室。 五﹑盥洗室。 六﹑廚房。 七﹑儲藏室。 八﹑室外運動場(得兼定向行動訓練場)。 九﹑專業訓練室:如復健室﹑職業訓練室﹑測驗諮商室﹑點字及有聲讀物訓練室﹑聽能訓 練室﹑語言訓練室等。 提供住宿之機構應增設左列房舍: 一﹑男女寢室。 二﹑保育員室。 三﹑客廳(兼交誼室﹑會客室)。 四﹑洗衣室。 五﹑保健室。
- 機構應視其功能,設置左列設備與器材: 一﹑辦公設備與器材。 二﹑教學設備與器材(含生活及體能訓練器材)。 三﹑休閒康樂器材。 四﹑消防及安全設備。 五﹑醫療復健設備。 六﹑職業訓練設備。 七﹑其他必要器材與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