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住宿機構
- 第 10 條住宿機構依其性質分為二種: 一 全日型住宿機構:提供身心障礙者二十四小時服務之機構。 二 夜間型住宿機構:提供身心障礙者夜間住宿之機構,包含本法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之社區家園或團體家庭。 前項機構業務具醫療性質者,其設施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 11 條全日型住宿機構依其服務性質,應符合第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夜 間型住宿機構依其服務性質,應符合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
- 第 12 條全日型住宿機構之負責人及副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大專社會工作、醫護、教育、心理等相關科系畢業並具二年以上工作 經驗。 二 大專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一百六十小時並具三年以上相關工 作經驗。 夜間型住宿機構其負責人必要時得兼任鄰近地區相同類型機構之負責人。 但其兼任機構個數以不超過五個,服務總人數不超過一百人為原則。
- 第 13 條住宿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 行政人員。 二 社會工作人員:全職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員比例,以一比五十遴用。 三 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五遴用。 四 教保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八遴用;於夜間工作時 與受服務者比例,以一比五至一比十五遴用。 五 生活服務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八遴用;於夜間工 作時與受服務者比例,以一比五至一比十五遴用。 六 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夜間型住宿機構,得不設前項第三款人員;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人員每一 社區家園或團體家庭至少應配置一人。
- 第 14 條住宿機構應設下列設施: 一 辦公室(得兼會議室)。 二 寢室。 三 盥洗室。 四 廚房。 五 客廳。 六 餐廳。 七 護理工作站。 八 活動室。 九 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夜間住宿型機構得不設前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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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標準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8年5月26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929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5條
(原名稱:殘障福利機構設施標準;新名稱: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