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住宿機構
- 第 10 條住宿機構依其服務提供時間分為二類: 一、全日型住宿機構:提供身心障礙者二十四小時服務之機構。 二、夜間型住宿機構:提供身心障礙者夜間住宿之機構。 前項機構業務具醫療性質者,其設施及人員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 定。
- 第 11 條住宿機構之院長(主任)及副院長(副主任),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醫療、復健、護理、教育或心理等相關科系 、所(組)畢業,並具二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一百六十小時,並具四 年以上社會福利機關(構)工作經驗。 三、高中(職)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三百二十小時,並具六年 以上住宿機構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教保員或訓練員服務工作經 驗。
- 第 12 條住宿生活重建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行政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十五遴用。小型機構社 會工作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四十遴用。小型機構護理人員 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四十人。照顧慢性精神病患 為主之機構,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以一比二十遴用。 四、訓練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至一比十五遴用;夜間得視需 要置訓練員。照顧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以一比七十五遴用職能治 療師者,其訓練員及受服務人員比例,得以一比三十遴用。 五、生活服務員:日間得視需要置生活服務員;夜間時,生活服務員與受 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至一比十五遴用。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住宿生活照顧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行政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五十遴用。小型機構社會 工作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 三、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四十遴用。小型機構護理人員 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四十人。夜間值班人員至少 應置護理人員或教保員一人。照顧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護理人 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二十遴用;照顧失智症者為主之機構, 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五遴用;照顧植物人、重癱、 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為主之機構,護理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 ,以一比十五遴用。 四、教保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七遴用;夜間時,以一 比六至一比十五遴用,並得與生活服務員合併計算。照顧慢性精神病 患為主之機構以一比七十五遴用職能治療師者,其教保員與受服務人 員比例,得以一比十五遴用。 五、生活服務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六遴用;夜間時, 以一比六至一比十五遴用,並得與教保員合併計算。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者之機構,其應置 之教保員得以護理人員或生活服務員替代。 第一項及第二項機構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時 ,應隨時保持至少有護理人員一人值班;護理人員與受技術性護理服務人 數比例,以一比十五遴用;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夜間型住宿機構未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時, 得免置護理人員;其社會工作人員及生活服務員至少各應置一人,並得以 兼任方式辦理。置教保員或訓練員者,亦同。
- 第 13 條住宿機構應設下列設施: 一、寢室: (一)每一寢室至多設四床。設專區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 服務之機構,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寢室樓地板面積,以服務人數 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小型住宿機構,平均每人應有五 平方公尺。寢室樓地板面積,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二)每床應附櫥櫃或床頭櫃。 (三)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應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四)每一寢室應配置緊急呼叫設施及建立救援機制。 (五)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二、衛浴設備: (一)應設扶手。 (二)應設緊急呼叫設施。 (三)地板應有防滑設施。 (四)多人使用衛浴設備,應有適當隔間或門簾。 (五)除第六目機構外,洗澡設備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小於一比六。 (六)設專區或專責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服務之機構,每 六十人應至少設置一套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身心障礙者使用且可操 作使用之洗澡設備。未滿六十人者,以六十人計。 (七)除第八目機構外,廁所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小於一比六。 (八)設專區或專責提供植物人、重癱或長期臥床者照顧服務機構之廁所 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設置,使用人數之計算,得不計入服務對 象。 三、廚房或配膳室: (一)應設食物儲存及冷凍設備。 (二)用水供應充足,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質標準。 (三)應有防治蚊、蠅、蟑螂及鼠害之適當措施。 (四)餐具之消毒設備。 四、護理工作空間: (一)應設基本急救配備;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照顧 服務,其急救配備應包括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 設備、喉頭鏡、氣管內管、甦醒袋及常備急救藥品。 (二)應具護理紀錄櫃。 (三)應具藥品存放櫃。 (四)應具護理工作車。 五、客廳或起居室。 六、餐廳。 七、日常生活訓練或活動室。 八、會談(客)室。 九、照顧心智障礙者或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得視需要設保護空間。 十、照顧失智症為主之機構,其遊走空間、燈光照明、防滑及照顧設施應 以失智症者之特殊需要為考量。 十一、各門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十二、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小型住宿機構、夜間型住宿機構與專責提供植物人照顧服務之機構,客廳 、餐廳及日常生活訓練室得綜合使用,得不單獨設立。 夜間型住宿機構得不設護理工作空間及會談室。
- 第 14 條住宿機構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應以專區方 式辦理。 前項服務應以提供原接受服務者連續性照顧或在地老化服務為原則。但非 原接受服務者經評估有照顧及訓練需求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