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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50700223號令修正發布第6、7、12條條文;增訂第12-1~12-3條條文;並刪除第8、11條條文
  • 第 三 章 日間服務機構
  • 第 15 條
    日間生活重建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行政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十五遴用。小型機構社 會工作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訓練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十至一比十五遴用。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日間生活照顧機構應置下列人員: 一、行政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五十遴用。小型機構社會 工作人員得以兼任方式辦理,服務總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 三、教保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三至一比七遴用。照顧慢性精神 病患為主之機構以一比七十五遴用職能治療師者,其教保員與受服務 人員比例,得以一比十五遴用。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前二項機構提供需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身心障礙者照顧服務,應依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與居家護理單位連結提供服務協助,並與鄰近醫療院 所建立提供緊急狀況服務之機制。 前項服務應以原接受服務者為原則。但非原接受服務者經評估有照顧及訓 練需求者,不在此限。
  • 第 16 條
    日間服務機構應設下列設施: 一、日常生活訓練室。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盥洗室: (一)應設扶手。 (二)應設緊急呼叫設施。 (三)地板應有防滑設施。 (四)多人使用盥洗室,應有適當隔間或門簾。 (五)廁所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小於一比六。 (六)應設至少一處淋浴設備,並有適當隔間或門簾。 四、餐飲服務設施或配膳室: (一)應設食物儲存及保鮮設備。 (二)用水供應充足,飲用水應符合飲用水質標準。 (三)應有防治蚊、蠅、蟑螂及鼠害之適當措施。 五、會談(客)室。 六、服務心智障礙者或慢性精神病患為主之機構,得視需要設保護空間。 七、照顧失智症為主之機構,其遊走空間、燈光照明、防滑及照顧設施應 以失智症者之特殊需要為考量。 八、各門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九、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小型日間服務機構多功能活動室得視其功能綜合使用,得不單獨設立;其 服務人數未滿十五人者,會談(客)室得不單獨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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