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庇護工場
- 第 17 條庇護工場負責人及副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大專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一百六十小時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 作經驗。 二 高中 (職) 以上畢業曾接受相關專業人員培訓三百二十小時並具二年 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 第 18 條庇護工場應置下列人員: 一 行政人員。 二 社會工作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七十遴用。 三 輔導人員:與受服務人數比例,以一比五至一比十遴用。
- 第 19 條庇護工場應設下列設施: 一 辦公室。 二 多功能活動室。 三 工作場所。 四 盥洗室。 五 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 第 20 條庇護工場採住宿制者,訓練場所以外之設施標準應依夜間型住宿機構之規 定辦理。但設施相同者得共用之。 前項共用設施之面積得重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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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標準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8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8年5月26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929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5條
(原名稱:殘障福利機構設施標準;新名稱: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