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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內政部內授中社字第1015935193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 第 四 章 福利服務中心
  • 第 17 條
    福利服務中心應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行政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福利服務中心提供住宿、日間及其他社區服務者,應依各相關規定配置服 務人力。
  • 第 18 條
    福利服務中心應設下列設施: 一、辦公室。 二、會議室。 三、會談(客)室。 四、盥洗室: (一)應設扶手。 (二)應設緊急呼叫設施。 (三)地板應有防滑設施。 (四)多人使用之盥洗室,應有適當隔間或門簾。 (五)廁所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小於一比六。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福利服務中心室內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得提供住宿、日間 及其他社區服務,並應依相關規定設置必要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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