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福利服務中心
- 第 17 條福利服務中心應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行政人員。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福利服務中心提供住宿、日間及其他社區服務者,應依各相關規定配置服 務人力。
- 第 18 條福利服務中心應設下列設施: 一、辦公室。 二、會議室。 三、會談(客)室。 四、盥洗室: (一)應設扶手。 (二)應設緊急呼叫設施。 (三)地板應有防滑設施。 (四)多人使用之盥洗室,應有適當隔間或門簾。 (五)廁所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小於一比六。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福利服務中心室內樓地板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得提供住宿、日間 及其他社區服務,並應依相關規定設置必要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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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衛生福利部部授家字第1050700223號令修正發布第6、7、12條條文;增訂第12-1~12-3條條文;並刪除第8、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