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23 條綜合設立第二條第一項二類型以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劃分區域使用,並有固定隔間者,其工作人員及設施,分別依第二章 至第四章規定辦理。 二、未劃分區域使用,或無固定隔間者,其工作人員及設施,依較高標準 之規定辦理。 前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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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20761012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