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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88 年 05 月 26 日
中華民國88年5月26日內政部(88)台內社字第88929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5條 (原名稱:殘障福利機構設施標準;新名稱: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設施標準)
  • 第 五 章 福利服務中心
  • 第 21 條
    福利服務中心應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 行政人員。 二 社會工作人員。 三 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福利服務中心提供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者,應置教保員或生活服務員,負 責生活照顧相關事宜。
  • 第 22 條
    福利服務中心應設下列設施: 一 辦公室。 二 會議室。 三 諮詢會談室。 四 盥洗室。 五 提供臨時及短期照顧者,應設多功能活動室、寢室、浴室及簡易廚房 。 六 提供輔具服務者,應增設輔具服務室。 七 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 第 23 條
    符合第五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得提供輔具服務等相關事宜。 符合第五條第三款之福利服務中心得提供他項福利服務。但他項福利服務 之設施標準應依各該福利服務機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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