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附則
- 第 23 條綜合設立第二條第一項二類型以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劃分區域使用,並有固定隔間者,其工作人員及設施,分別依第二章 至第四章規定辦理。 二、未劃分區域使用,或無固定隔間者,其工作人員及設施,依較高標準 之規定辦理。 前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
- 第 24 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支援提供本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各項服務時,其人 力及設施之配置,應依上開本法之規定辦理。
- 第 25 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新設、擴充、遷移時,依本標準規定辦理。但僅提供植 物人照顧服務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擴充或遷移,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 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 第 26 條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與本標準規定未符合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期限積極改 善。
- 第 27 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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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11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家字第111076063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新名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