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 條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 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 第 3 條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 配偶或前配偶。 二 現有或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 第 4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在省 (市) 為 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5 條內政部應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 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 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 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 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 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 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 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 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八 協助地方政府推動家庭暴力防治業務並提供輔導及補助。 前項第七款資料之建立、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6 條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 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第 7 條各級地方政府得設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其職掌如下︰ 一 研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及政策。 二 協調、督導及考核有關機關家庭暴力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 提高家庭暴力防治有關機構之服務效能。 四 提供大眾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五 協調被害人保護計畫與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 協助公、私立機構建立家庭暴力處理程序及推展家庭暴力防治教育。 七 統籌家庭暴力之整體資料,供法官、檢察官、警察人員、醫護人員及 其他政府機關相互參酌並對被害人之身分予以保密。 前項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地方政府定之。
- 第 8 條各級地方政府應各設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結合警政、教育、衛生、社 政、戶政、司法等相關單位,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並防止 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 一 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 二 被害人之心理輔導、職業輔導、住宅輔導、緊急安置與法律扶助。 三 給予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協助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 加害人之追蹤輔導之轉介。 五 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心治療之轉介。 六 推廣各種教育、訓練與宣傳。 七 其他與家庭暴力有關之措施。 前項中心得單獨設立或與性侵害防治中心合併設立,並應配置社工、警察 、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規程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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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家庭暴力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24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282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4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