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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家庭暴力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24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282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4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第 二 章 民事保護令
  • 第 9 條
    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 被害人、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 護令。 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 第 10 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1 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 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 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如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 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 止閱覽。
  • 第 12 條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 第 13 條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 即行審理程序。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 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 之聯絡行為。 三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 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 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 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 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 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 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 九 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 害等費用。 十 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 他治療、輔導。 十一 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十二 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 第 14 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 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 其效力。
  • 第 15 條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 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六款及第十二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 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 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 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 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之。
  • 第 16 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 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 第 17 條
    保護令除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 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登錄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隨時供法院 、警察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查閱。
  • 第 18 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 第 19 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 第 20 條
    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 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 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 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 關於聲明異議之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 第 21 條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 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 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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