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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家庭暴力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24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282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4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第 三 章 刑事程序
  • 第 22 條
    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處理。 雖非現行犯,但警察人員認其犯家庭暴力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 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逕行拘提要件者 ,應逕行拘提之。並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 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 第 23 條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 要,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 被告遵守︰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 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之事項。 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前項規定所附之條 件。
  • 第 24 條
    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 命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 。 前項情形,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
  • 第 25 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裁定停 止羈押者,準用之。 停止羈押中之被告違反法院依前項規定所附之釋放條件者,法院於認有羈 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
  • 第 26 條
    檢察官或法院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附條件處分或裁定時, 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 第 27 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本 條情形準用之。
  • 第 28 條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檢察官或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對智障被害人或十六歲以下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 庭外為之,或採取適當隔離措施。被害人於本項情形所為之陳述,得為證 據。
  • 第 29 條
    對於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案件所為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定 書或判決書,應送達於被害人。
  • 第 30 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命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三 禁止對被害人為直接或間接之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四 命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 、輔導。 五 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或更生保護之事項。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 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 第 31 條
    前條之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
  • 第 32 條
    檢察官或法院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 或前條規定所附之條件,得指揮司法警察執行之。
  • 第 33 條
    有關政府機關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 。 前項計畫之訂定及執行之相關人員應接受家庭暴力防治教育及訓練。
  • 第 34 條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期或脫逃之 事實通知被害人。但被害人之所在不明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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