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家庭暴力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6 年 03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77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6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民事保護令
  • 第 一 節 聲請及審理
  • 第 9 條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 令。
  • 第 10 條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 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 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前二項之聲請,免徵裁判費。
  • 第 11 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
  • 第 12 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 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 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 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 止閱覽。
  • 第 13 條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 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 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 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 第 14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 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 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 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 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 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十款之裁定前,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 定。
  • 第 15 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 。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 其效力。
  • 第 16 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 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 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 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
  • 第 17 條
    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 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 第 18 條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 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供司法及其他 執行保護令之機關查閱。
  • 第 19 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 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 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20 條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