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父母子女與和解調解程序
- 第 35 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 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 第 36 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或會面交往 之裁判後,發生家庭暴力者,法院得依被害人、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改定之。
- 第 37 條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 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 命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 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 項。 三 以加害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 命加害人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 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 命加害人出具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之保證金。 七 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 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 入保證金。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 第 38 條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辦理。 前項會面交往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辦法 及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程序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另訂之 。
- 第 39 條法院於訴訟或調解程序中如認為有家庭暴力之情事時,不得進行和解或調 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行和解或調解之人曾受家庭暴力防治之訓練並以確保被害人安全之方 式進行和解或調解。 二 准許被害人選定輔助人參與和解或調解。 三 其他行和解或調解之人認為能使被害人免受加害人脅迫之程序。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家庭暴力防治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7 年 0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87年6月24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282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4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第二章至第四章、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六章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