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照顧生活困難之低收入者及遭受緊急患難或非常災害者之生活,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 本法。
- 第 2 條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省(市)為省(市)社會處(局);縣(市)為縣 (市)政府。
- 第 4 條本法所稱低收入者,其標準應由省(市)政府視當地最低生活所需費用,逐年訂定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5 條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規所定性質相同時,概依本法辦理。但不影響其他 各法之福利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