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 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 第 4 條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 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5 條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 第 6 條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 第 7 條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 法之福利服務。
- 第 8 條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 資。
- 第 9 條受社會救助者有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