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14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46970號令修正公布第3、4、11、15~17、19、20、23、26~28、36、37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標準以下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5 條
    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 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 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 第 6 條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 第 7 條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 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 第 8 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 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 第 9 條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 所領取之補助: 一 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 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