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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911號令修正公布第4、5、10、16、41、43條條文;增訂第5-1~5-3、15-1、44-1條條文;並刪除第42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 第 5-1 條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
  • 第 5-2 條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 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 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3 條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 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 第 6 條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 第 7 條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 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 第 8 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 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 第 9 條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 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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