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生活扶助
- 第 6 條家庭每年總收入,依該家庭人數平均計算之金額低於第四條所定之標準者,得向戶籍所在 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前項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派員調查其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 得授權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 第 7 條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救助設施及福利設施或其他家 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省(市)主管機關並得依照收入之差別訂定等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後公告之。
- 第 8 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者調查,同時得收受生活扶助之申請。
- 第 9 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益 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其扶養義務者亦同。
- 第 10 條合於第六條規定之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省(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予 技能訓練、就業輔導、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凡不願受訓或接受輔導 或經受訓輔導而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