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生活扶助
- 第 10 條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 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 第 11 條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省(市)主管機關並得依照收入差別訂定等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2 條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百分之二 十至四十之補助: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懷胎滿六個月者。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 第 14 條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 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 第 15 條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業訓練、就業服 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練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 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低收入戶,於前項受訓期間應另酌給與生活補助費;其給 付金額,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6 條各級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 五、房屋修繕補助。 六、喪葬補助。 七、在宅服務。 八、生育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 ,由省(市)政府定之。
- 第 17 條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 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收容;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 。 有關遊民之收容輔導辦法,由省(市)政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