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生活扶助
- 第 10 條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 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 (鎮、市、 區) 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 第 11 條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2 條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 額增加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之補助: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懷胎滿六個月者。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 第 14 條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 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 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 第 15 條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業 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練 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低收入戶,於前項受訓期間應另酌給與生活 補助費。其給付金額,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
- 第 15-1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自立脫貧,得擬訂方案運用民 間資源或自行辦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參與前項方案之低收入戶,於方案執行期間,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者,仍保有低收入戶之 資格,不受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第 16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 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租金補助或住宅借住。 五、房屋修繕補助。 六、喪葬補助。 七、居家服務。 八、生育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7 條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 (單位) 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收容;其 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 有關遊民之收容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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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社會救助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4 年 01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04911號令修正公布第4、5、10、16、41、43條條文;增訂第5-1~5-3、15-1、44-1條條文;並刪除第4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