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醫療補助 第 11 條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之傷、病患者。 二、救助設施所收容之傷、病患者。 三、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第 12 條 醫療補助之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3 條 凡參加社會保險可取得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本法申請醫療補助。